50万彩礼“换”来俩月婚姻
结婚之前,男方应女方要求给付了50万元巨额彩礼,同时双方签订协议,3年内如果离婚女方愿退回全部彩礼。结果双方结婚仅两个多月,认为法律不会认可这一纸协议的女方便提出离婚,并起诉到法院。近日,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审结这起离婚官司,判令女方须根据婚前协议返还全部彩礼。
27岁的女子张某与丈夫离婚后,只身到河北省河间市打工,并想在当地找一个富裕家庭的男子结婚。经同事介绍,张某与河间市28岁的青年农民李某相识,张某向李某提出50万元彩礼的要求。李某家境殷实,但一直没有娶到媳妇,看到如花似玉的张某,虽对巨额彩礼有所顾虑,但最终还是答应了张某的要求。同时,为了让媒人和男方放心,张某主动提出签订一份彩礼约定返还协议,写明双方系自愿结婚,与他人无关,男方给付彩礼50万元,如果双方婚姻维持不满3年,女方愿意全款退回。作为见证人的媒人也在协议上签上了姓名。
2014年11月,张某与李某领取结婚证,并举行了结婚仪式。然而,婚后仅两个月,张某便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李某离婚。
张某诉称,自己与李某本无感情,当初仅仅认为夫家家境好就一时糊涂同意出嫁,现在打定主意要离婚。李某在法庭上陈述称,结婚两个月来,二人虽名义上同居生活,但妻子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与李某亲近,二人从未行夫妻之实,表示同意离婚。然而,双方在彩礼返还上出现分歧,张某不同意返还彩礼。
法院审理认为,二人签订的协议系以正当关系之维持为目的,不违背公序良俗,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有效,故判决准予二人离婚,张某全额返还彩礼50万元。
■以案释法
不违反婚姻自由的婚前协议有效
该案主审法官贾海雄表示,该案中,当事人均认可协议属于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意思自治原则,同时也不违背婚姻自由原则,应认定有效。
根据婚姻法相关解释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同时,除以上几种情形外,司法解释并未排除其他合法情形。
法院审理认为,该协议约定婚姻维持不满3年返还彩礼之内容,并未涉及强迫结婚或不得离婚之类人身自由权利的处分,所以不是对婚姻这种人身关系的约定,不违反婚姻自由原则。依据诚实信用等民法基本原则,法院对被告要求返还彩礼的主
房产只给儿子不给老婆这种遗嘱有效吗?
张越:20年前从老家离婚后来到北京打工,后来经人介绍认识了我现在的丈夫刘先生,当时他妻子病逝一年多,带着一个6岁的儿子,婚后我没再要小孩。
几年前,我们住的房子拆迁,得到1套两居室、1套一居室的置换房,一居室的房本名字是他儿子,目前也是他儿子在住;另一套两居室我们住,房本是我丈夫的名字。
去年,我丈夫患了淋巴癌,现在病情越来越严重。前段时间,他瞒着我立了一份遗嘱:将我们正在居住的两居室留给他儿子。我没有孩子,也没北京户口,又不能在北京办退休,请问:丈夫将房产只给他儿子不给我,这种遗嘱有效吗?
武丽君:根据《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将其个人财产通过立遗嘱的形式,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解决本案例中遗嘱效力问题,需确定遗嘱中所处置的房产为其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本案例中,被拆迁房屋在张越与其丈夫结婚前即已存在,作为婚前财产应为其丈夫的个人财产。关于该房被拆迁后获得的两套置换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获得置换房时有无支付差价而异。
本案例中,若张女士一家获得两套置换房时未支付任何费用,两套置换房屋仍应为其丈夫的个人财产,其
未签订劳动合同请求双倍工资有时效维权需注意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合民一终字第024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武,男,1984年6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振宇,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东,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荣事达车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文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鸿飞,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丰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一初字第01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武的委托代理人孙振宇、王东,合肥荣事达车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鸿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武于2008年1月1日入职合肥荣事达车业有限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肥荣事达车业有限公司未为张武购买社会保险。2011年11月1日张武自行离职。张武离职前每月工资3000元,2012年9月5日张武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2年9月5日作出的(2012)长劳人仲不字第342号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合肥荣事达车业有限公司已经搬迁出长丰县,不符合受理条件,遂决定不予受理。为此张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合肥荣事达车业有限公司补缴2006年3月至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