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的组织架构调整不涉及劳动者重大事项的变更的,属经营自主行为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进行组织架构调整,但该调整系基于公司经营和管理所需,仅在架构层面对部门进行拆分与合并,而不涉及劳动者具体工作内容、工作地点、薪资等重大事项的变更的,系行使经营自主权的行为。
案情简介:
李某与天津某汽车饰件有限公司系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李某在生产管理部岗位上工作,具体工作内容为受入二系工作。李某的工作系从滞留区将物品搬至生产线。
2018年3月,公司进行组织架构调整。5月1日,公司因企业内部组织架构调整,将李某所在生产管理部工务科进行了细分,将工务科中从滞留区至货架部分的工作划分进各制造科。李某所属工作因此划分进座椅制造部。
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将上述变化口头告知李某,并向其明确上述架构调整后,李某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薪酬均不发生变更。李某当即表示不认可。公司于2018年6月13日,7月23日多次向李某就上述事宜进行沟通,李某均表示拒绝调整。
后李某就本案诉请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公司恢复其到生产管理部从事搬运货物至生产线的工作。该委员会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了李某的该项仲裁请求。
李某不服,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确定。该规定的出发点在于杜绝用人单位独断专行,利用规章制度在有关劳动者切身利益方面侵犯劳动者的权利。本案中,公司虽进行了组织架构调整,但该调整系基于公司经营和管理所需,仅在架构层面对部门进行拆分与合并。在上述调整中,公司多次明确告知李某调整的内容仅涉及部门的归属,而不涉及劳动者具体工作内容、工作地点、薪资等重大事项的变更。
劳动者已获赔的误工费应从停工留薪工资中扣除吗
裁判要旨: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因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的,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劳动者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劳动者就交通事故获得侵权人的赔偿,并不影响其享受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案情简介:
2012年9月1日,张某由天津市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天津某电子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工作,任操作工,月工资为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加班费,工作时间为8:00至17:00,午休1小时。
2015年5月19日,张某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7月20日,张某经天津市津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4月5日,张某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作出民事判决,认定张某误工期为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7月17日,误工费为54575.95元,该判决已经生效。2017年6月8日,经天津市津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某伤残等级为七级,停工留薪期共26个月。2017年9月10日,张某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解除理由为公司未给张某缴纳社会保险及支付加班费。2017年9月20日,张某申请劳动仲裁。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公司支付张某停工留薪期工资43176元等。
双方对仲裁裁决不服,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支付张某停工留薪期工资86352元。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公司认为,张某系因案外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且公司已为张某缴纳工伤保险,依照《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及相关精神,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与人身损害赔偿二者之间采取的是补充模式,张某已经获赔的误工费应当在停工留薪工资中扣除。一审法院依据《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九条判令公司支付全部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属适用法律错误。张某负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586.57元,应以此工资基数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张某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虽然张某已经就交通事故案件得到了相应的误工费赔偿,但张某有权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支付张某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对公司抗辩应当扣除张某得到的误工费赔偿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张某受伤停工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770.46元... ...
用人单位有义务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条吗
今天,有朋友问我说:“听说从2019年开始,公司必须给员工发放工资条了, 是吗?”
我说,你一定是看了有关最新的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文章了。
不错,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条确实规定了,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并向纳税人提供其个人所得和已扣缴税款等信息。
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代扣代缴劳动者的个人所得税时,除了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支付所得个人相关涉税信息资料外,在完成代扣代缴时,还应向员工提供类似工资清单的个人所得和已扣缴税款等信息。
那是不是就是说,法律只是从2019年才开始要求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条呢?
不是的。
其实,《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第三款早就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同时,《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第二款也规定,用人单位应提供劳动者一份个人工资支付清单,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查询本人工资台帐。
因此,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条在很以前就一直是用人单位的义务了。
那么,用人单位提供给劳动者的工资条必须是纸质的吗?
笔者认为, 工资条的形式不局限于纸质形式,电子形式的工资条也可以。
那如果用人单位要是不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条的话,劳动者该怎么办呢?
就目前来看,对于用人单位不发放工资条的行为,主要是靠劳动者举报。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条,劳动者可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举报。劳动监察部门会根据相关规定对用人单位进行问责,责令其改正。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八号,2019年1月1日施行)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
(一)取得综合所得需要办理汇算清缴;
(二)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
(三)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
(四)取得境外所得;
(五)因移居境外注销中国户籍;
(六)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并向纳税人提供其个人所得和已扣缴税款等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