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与最高法院再审听证会
(华泰新闻)近日,北京华泰(太原)律师事务所秦翰泽、刘丽芸两位律师参加了一起由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的再审听证会。深切感受了国家最高级别法院审理再审案件的情景。
再审申请人李某与某单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时原告某单位仅依据汇款单诉求被告李某归还1996万元借款,被告李某答辩该款不是借款是补偿款,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但是一审长治县法院判决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判决被告李某归还原告单位1996万元。李某不服上诉至长治市中院,二审法院驳回了李某的上诉请求,李某向山西省高院申请再审,结果还是被驳回再审申请。李某坚持向最高院申诉,最高院受理后组织召开了听证会。李某委托本所秦翰泽、刘丽芸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了听证会,并在听证会就本案发表代理意见,出示了新的证据。最高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目前,此案正在审理中。
承办律师:秦翰泽、刘丽芸
2018年6月13日
三十年的工龄问题一朝解决
(华泰新闻)近日,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法院对刘某、关某、张某30年来的劳动合同及劳动关系给予确认,并作出一审判决。
刘某、关某、张某在某单位工作,三人分别于 1987年、1987年 、1989 年以农民合同工的身份与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三人一干就是几十年,但在劳动关系中因工龄问题与单位发生争议,经过多次协调仍未解决。三人今年以确认劳动关系为诉求,申请仲裁,朔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审查后不予受理。随后三人分别将某单位作为被告向法院起诉,经过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辩论等一系列的审理活动,最终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①确认被告单位与刘某在1987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②确认被告单位与关某在1987年5月25日至2018年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③确认被告单位与张某在1989年3月至2018年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刘某等三人手持一审判决书喜出望外。
刘某等三人看到胜诉的判决,深深感受到朔州市朔城区法院公正判决,感受到了司法的公平、正义。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承办律师:秦翰泽 刘丽芸
2018年6月13日
律师辩护、故意伤害被告免于刑事处罚
(华泰律师太原所消息)北京市华泰太原律师事务所秦翰泽、孙春燕律师接受被告靳某的委托,担任靳某故意伤害案的一审辩护人,辩护人做无罪辩护。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近日,一审判决靳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
2017年5月30日,郭某受李某指使,纠集赵某、尤某、靳某来到沁源县,赵持郭给的菜刀,靳持赵给的甩棍,到被害人刘某家里找刘,4人未找到刘后返回太原。6月12日郭、赵、尤将刘某砍伤。
主要辩护观点:6月12日的犯罪与被告靳某无关,靳某客观上无伤害行为,主观上无伤害故意,也未与其他被告有意思上的联络,既不是故意的引起者,也未教唆他人,也未提供犯罪工具,无论是行为还是心理上,都未对第二次的犯罪提供任何帮助。6月12日的犯罪是另起犯意,与5月30日的无关,即时有关,靳某也是在第二次犯罪开始之前就拒绝加入犯罪。因此,6月12日的犯罪与靳某无关,靳某不构成共同犯罪,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应当宣告靳某无罪。
裁判结果:秦翰泽、孙春燕律师的辩护意见取得了很好的效果,虽然未宣告无罪,但实际上免除了被告的刑事处罚。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靳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
肖某贪污一案的证据不足
一、案情简介
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肖某的犯罪事实,1998年12月至2001年期间,肖某在被“中天公司”免去“天信公司”法人、总经理及“好友商场”董事长的职务后,不服从主管单位人事任免决定,拒绝办理工作交接及法人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并利用职务之便,从“天信公司”和“好友商场”相关银行账户中提取公款共计人民币121万元予以侵吞,触犯了《刑法》382条规定,构成贪污罪。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起诉被告人肖某贪污罪名不能成立,因为肖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肖某没有将公款据为已有的主观目的,肖某客观上也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侵吞121万元的行为,121万元是用于天信、好友公司经营期间的支出
从现有证据看,肖某行为尚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理由如下:
一、从肖某的主体分析,肖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二、从肖某的主观目的分析,肖某不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
三、从客观行为考察,肖某不具有侵吞、窃取,骗取公款的行为。
四、起诉书指控的肖某的案发时间错误,是一个致命的要点。
五、本案的客观事实。
三、判决结果:
该案经过5次开庭,长达两年诉讼,在辩护人据理力争,深入简明论点论据的情况下,北京市检察院二分院依照公正及实事求是的精神,向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以证据有变撤销对肖某的起诉。2010年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裁定准许公诉机关撤回起诉,肖某被释放。
交通肇事减轻判处四年改一年
第一部分:起诉事实。
2015年7月6日11时许,被告人窦勇持证驾驶晋B84560、晋BCUC55挂号半挂货车在从浑源到陕西的途中,沿朔城区境内洗朔线由东向西行至178KM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当事人齐占富驾驶的时风牌三轮农用车(车上乘坐胡永胜)发生碰撞,造成齐占富、胡永胜不同程度受伤、武官死亡,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窦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齐占富、武官及乘车人胡永胜在事故中无责任。
第二部分: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勇持证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不同程度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窦勇属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窦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不服上诉朔州市中级法院,中级法院以事实不清发回一审重审。
第三部分:一审重审秦翰泽发表辩护词。
第四部分: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勇持证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不同程度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