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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se_info":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民终5499号"], "party_info": ["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凤娟,女,****年**月**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威,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岩,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住所:长春市双阳区嵩山路。", "法定代表人:姚向前,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菲,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法律事务部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网络金融部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州银联网络支付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建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罗元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卫,广东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于雪银,女,1978年6月1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景连,吉林松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trial_process": ["上诉人银凤娟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双阳支行)、被上诉人广州银联网络支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银联公司)、被上诉人于雪银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8)吉0112民初1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party_a_request": ["银凤娟在原审起诉请求:1.判令建行双阳支行赔偿银凤娟人民币26万元整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建行双阳支行承担。事实与理由:数年前,银凤娟在建行双阳支行开户办理了储蓄卡账户,卡号为×××。2015年9月21日及2015年10月23日,银凤娟储蓄卡账户中的钱被非法划走26万元整。银凤娟系普通公民,对银行及金融机构之间的业务流程无任何了解。银凤娟认为自己银行卡上的自有资金被划走消失,建行双阳支行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诉至法院。"], "reply_1st": ["建行双阳支行在原审辩称:2014年9月19日、2014年10月23日,银凤娟在钱钱金融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钱金融公司)分别购买了各10万元的理财产品,为期一年。2015年9月19日,第一笔理财产品到期后,银凤娟收回113500元。2015年10月23日,第二笔理财产品到期后,银凤娟收回113500元。2015年9月21日,银凤娟与钱钱金融公司签订《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银凤娟向钱钱金融公司购买“钱富宝365T”理财产品,投资金额为10万元,投资期限为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1日,同日,银凤娟银行卡账户(后四位4267)显示由广州银联公司以“定义钱钱金融其他费用普通代扣”划扣10万元;2015年10月23日,银凤娟与钱钱金融公司签订《出借咨询与管理务协议》,银凤娟向钱钱金融公司购买“钱富宝365T”理财产品,投资金额为16万元,投资期限为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5日,同日,银凤娟银行卡账户(后四位4267)显示由广州银联公司以“定义钱钱金融其他费用普通代扣”划扣16万元。2016年5月27日,钱钱金融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徳建涉嫌刑事犯罪在北京已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6年6月30日,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就长春市南关区钱钱财富管理(北京)长春分公司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予以立案。2016年6月24日,银凤娟以侵权责任纠纷为案由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于雪银(钱钱金融公司员工)和建行双阳支行(银行卡开户行)就其建设银行卡内存款26万元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016年10月11日,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就银凤娟与于雪银、建行双阳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案,进行了开庭审理。2016年12月21日,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银凤娟的诉讼请求。2017年4月20日,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重审。2017年7月31日,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就银凤娟与于雪银、建行双阳支行、广州银联公司侵权责任纠纷重审一案,进行了开庭审理。2017年9月4日,银凤娟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日,银凤娟变更案由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后向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建行双阳支行对其卡内存款26万元承担赔偿责任。二、建行双阳支行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仅仅是银凤娟银行卡的开户行。银凤娟于2014年2月在建行双阳支行开通银行卡,在此过程中,建行双阳支行充分尊重客户的真实意思表示,认真审核,为银凤娟成功办理银行卡。建行双阳支行到此即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银凤娟所称“2015年9月21日及2015年10月23日,其储蓄卡账户中的钱被非法划走26万元整”的说法与事实不符,26万元款项被划转系基于银凤娟明知并自愿购买钱钱金融公司理财产品,与发行银行卡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并且为银凤娟与钱钱金融公司、广州银联公司之间26万元理财交易提供的支付结算通道也并非由建行双阳支行建立,具体结算业务是由与广州银联合作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广州东山支行)负责,其依法可以作为适格的主体参加诉讼,列建行双阳支行为被告并不适格,银凤娟、于雪银、广州银联公司在案号为(2017)吉0102民初2381号案件庭审过程中已对此证据予以了确认,可申请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申请调取笔录加以佐证。据现有资料显示,广州银联公司依据与钱钱金融公司签订的《代收业务合作协议书》接收钱钱金融公司向银凤娟银行卡账户发起的26万元扣款指令;广州银联公司又依据与建行广州东山支行签订的《银企直联代收代付业务协议》建立银企直联代收代付渠道接入到建行系统中,将建行系统中银凤娟银行卡账户购买理财产品的26万元款项划转至广州银联公司指定清算账户;再由广州银联公司将清算账户中26万元代收款项划入钱钱金融公司指定账户。建行双阳支行仅是银凤娟银行卡的开户行,不是银凤娟购买钱钱金融公司理财产品交易结算通道的建立者,也未参与交易划款过程,对具体交易情況并不知情。钱钱金融公司、广州银联公司、建行广州东山文行均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且依法可以作为适格的主体参加诉讼。三、本案并非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而是银凤娟因购买钱钱金融公司理财产品而产生的委托理财合同纠纷。银凤娟明知并自愿投资于钱钱金融公司高风险理财产品,却要求建行双阳支行对钱钱金融公司所发生的投资风险负责。银凤娟因购买钱钱金融公司发售的理财产品遭受的投资损失与发行银行卡不存在因果关系,建行双阳支行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银凤娟产生的损失是因其对投资风险认识不足造成的。银凤娟取得高回报的收益后,为获得更大的收益继续进行投资,而忽略了高收益必然伴随着高风险的事实。如果此次钱钱金融公司仍能按时兑付,银凤娟取得投资收益,则必将收益据为己有,不会归咎于建行双阳支行,亦不会提起本次诉讼。银凤娟应当风险自担,损失自负。而且,钱钱金融长春分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正处于法院审理阶段,不能认定和确认存在损失。退一步讲,即使存在损失,银凤娟也应通过刑事退赔途径解决,无权要求与此无关的建行双阳支行赔偿。四、26万元讼争款项被划转是基于银凤娟明知并自愿购买钱钱金融公司理财产品,建行双阳支行未参与划款过程、未建立划款通道、未违反银行机构应承担的任何安全保障义务。建行双阳支行非讼争交易的发起方或收款方,而是由第三方支付机构广州银联公司系统以“定义钱钱金融其他费用普通代扣”发起扣款业务,建行双阳支行并未参与银凤娟和钱钱金融公司、广州银联之间的交易和划款过程。该银行卡账户作为投资资金支付及回收专用账户,提供的银行卡仅作为一种结算工具,建行双阳支行对银凤娟的资金损失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而且在整个交易过程中该银行卡均不存在银行原因导致客户信息泄露、伪造和盗刷等影响客户安全使用的情况,建行双阳支行并未违反任何安全保障义务。五、由于钱钱金融公司已经涉嫌刑事犯罪,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德建已经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判决书(2017)京0105刑初1197号明确写明“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发还投资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之规定,银凤娟的损失,应通过刑事退赔途径解决。", "广州银联公司在原审述称:一、(2018)吉0112民初1043号案应当追加钱钱金融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和于雪银为本案第三人。2017年7月7日,银凤娟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递交《财产保全申请书》,请求将于雪银位于朝阳区工农大路1055号19层1905室的房产(产权证号:长房权字第1XX**)予以查封。2016年7月13日,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102民初242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于雪银位于朝阳区工农大路1055号,产权证号1XXXX,丘地号4-95/67-3(1905)、建筑面积118.92平米的房屋产籍”。2016年12月21日,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102民初2421号民事判决:“驳回银凤娟的诉讼请求。”银凤娟不服提出上诉,在民事上诉状第2点第3条称:由于银凤娟的26万人民币被建行双阳支行通过广州银联公司,划到“钱钱公司”,所以广州银联公司和本案钱款去向有直接利害关系,所以应依法将其列为本案第三人。银凤娟清楚知道本案遗漏诉讼当事人钱钱金融公司和于雪银。另外,银凤娟向法院提供的存款账户信息及明细账查询打印中涉案资金的“摘要”全部为“自定义钱钱金融其他费用普通代扣”,案件涉及钱钱金融公司,涉案的款项已全部转入钱钱金融公司。综上所述,银凤娟应当追加钱钱金融公司、于雪银为本案被告;二、银凤娟委托于雪银为其购买涉案理财产品,理应自行承担全部风险责任。银凤娟2016年6月24日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递交的民事起诉状与银凤娟2017年9月4日向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递交的民事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有重大区别,银凤娟清楚知道26万元的涉案资金是购买钱钱金融公司发行的理财产品。而不是银凤娟2017年9月4日民事起诉状中所的称被非法划走26万元。银凤娟在(2016)吉0102民初2421号和(2017)吉0102民初2381号案中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交2015年9月21日和2015年10月23日的《投资流程说明书》、《授权委托书》、《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理财方案推荐协议书及风险揭示函》,在法院庭审中银凤娟向法庭出示了上述协议文件的原件进行质证,说明银凤娟持有与钱钱金融公司购买涉案理财产品的合同。同时银凤娟还向法庭出示了其与于雪银通话录音,说明北京、长春等地公安机关对钱钱金融公司集资诈骗案已立案,并说明是银凤娟委托于雪银为其购买涉案理财产品。于雪银在(2016)吉0102民初2421号和(2017)吉0102民初2381号案中,向法庭出示了公证书、微信通信整理笔录立案告知书,证明银凤娟与钱钱金融公司签订的合同原件已经交给银凤娟,合同原件在银凤娟手中保管,并认可26万元理财产品投资的事实及26万元由钱钱金融公司收取的事实,同时于雪银还向法庭出示了《债权投资及债权情况报告》、《理财客户汇总表》各1份,证明钱钱金融公司2015年12月30日寄给银凤娟涉案款项的《债权投资及债权情况报告》,证明银凤娟对涉案投资理财产品的相关事宜是明知的,其对授权划扣其账户内的资金是明知和认可的,理财客户汇总表中银凤娟选择的告知方式为电子版加邮件。在(2016)吉0102民初2421号案2016年10月11日庭审中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传索玉清和王晶出庭作证,索玉清证明2015年10月23日其去取于雪银给索玉清买的生日礼物,正赶上银凤娟给于雪银打电话,要续合同。于雪银喊外面的人去把银凤娟续合同的事办理一下。索玉清知道银凤娟买过2份合同。证明于雪银在一个朋友生日聚会上将涉案合同交给了银凤娟。王晶证明银凤娟第一次买钱钱金融公司理财产品是银凤娟本人来钱钱金融公司签的合同,2015年11月28日王晶生日聚餐时,于雪银将涉案合同交给银凤娟。于雪银在庭审质证中也证明是银凤娟打电话要求继续投资的。银凤娟在2016年10月11日庭审中,当庭确认其通过钱钱金融公司长春分公司工作人员于雪银办理了钱钱金融公司理财,在2014年9月19日购买10万,期限1年,2015年9月19日到期,到期后钱钱金融公司给了银凤娟113500元,2014年10月23日购买10万,期限1年,2005年10月23日到期,到期后钱钱金融公司给了银凤娟113500元。银凤娟在2017年7月31日的庭审中又确认其从于雪银处获取涉案理财合同,并确认2014年9月银凤娟在于雪银这办过理财业务,2014年银凤娟本人填写申请书,银凤娟的银行卡在钱钱金融公司POS机上授过权,银凤娟签合同时于雪银拍照片传到钱钱金融公司总部;三、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6)吉0102民初24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四、本案钱钱金融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徳建等高管涉及非法集资刑事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已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银凤娟的起诉。据査钱钱金融公司涉及非法集资一案已在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等公安机关立案,钱钱金融公司法定代表人、总裁于德建、北京总部财务总监、人事总监、长春分公司总经理等已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并被逮捕。因此,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五、银凤娟在2016年6月24日民事起诉状中已确认“2014年9月,银凤娟在钱钱金融信息服务《北京)公司投资一年”,这充分说明银凤娟自己承认其参与钱钱金融公司的非法集资活动,说明银凤娟为了获取高额利息购买钱钱金融公司的理财产品,理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和过错责任。银凤娟明知涉案资金己转入钱钱金融公司的银行账号,但至今没有起诉钱钱金融公司,银凤娟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银凤娟向法院提供的证据证明银凤娟对涉案资金划到钱钱金融公司购买理财产品是知情的、确认的。银凤娟向法院提供的《存款账户信息及明细账查询打印》显示,涉案银行账号长期购买理财产品,包括:“乾元”、“钱钱金融”等理财产品。其中,银凤娟2014年7月28日购买11万元钱钱金融公司“钱富宝45T”的理财产品,于2014年9月11日收到钱钱金融公司理财产品支付的投资本利112471.36元;银凤娟2014年9月19日和10月23日又分别购买了钱钱金融公司“钱富宝365T”的理财产品各10万元,银凤娟于2015年9月21日收到钱钱金融公司支付的投资本利113500元后,于2015年9月21日又购买了钱钱金融公司“钱富宝365T”理财产品100000元。期间,2015年9月29日和2015年10月1日分三笔累计“ATM”取款4000元,2015年10月6日收到欧峰志4500元和“ATM”存款5000元,2015年10月8日和10月15日分两笔累计收到银凤玲5000元。2015年10月21日“现金支付”40000元。银凤娟于2015年10月23日收到其于2014年10月23日购买的钱钱金融公司100000元理财产品支付的投资本利113500元后,当天还收到于雪银3750元,银凤影1500元以及银凤娟本人从622202************2账号转入的两笔累计35000元的款项,并于当天购买了钱钱金融公司的“钱富宝365T”理财产品160000元。之后,银凤娟2015年10月24日“现金存入”35000元,并于2015年10月25日转账13100元给李泽敏、转账3750元给王凤华,转13150元给侯娟,2015年10月26日收到侯娟13150元后又于当天转回原银行账号,2015年10月30日“现金存入”30000元,并于当日转账5440元给刘权威和转让24560元给于海涛,2015年11月6日收到欧峰志跨行转入14500元,2015年11月7日“网络ATM机取款”2900元……。以上事实充分说明银凤娟十分清楚涉案资金是购买钱钱金融公司的理财产品的。另外,于雪银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时确认银凤娟是同意购买涉案的钱钱金融公司的理财产品的。六、广州银联公司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首批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支付业务许可证》,广州银联公司、建行双阳支行的电脑清算系统仅仅是依照钱钱金融公司的电子指令提供资金清算服务,没有任何过错;七、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了(2017)京0105刑初1197号刑事判决书,对于德建等人判处了一年到六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同时在判项第十项明确判决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发还投资人,含在案人民币2035000元。投资人名单另附。同时该判决书查明,也明确于德建伙同他人以钱钱金融公司的名义在北京朝阳区、长春等地吸收了843名投资者资金,共计人民币1.3亿余元。说明银凤娟诉请已经在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中进行了判决。已经判决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发还给包括银凤娟在内的843名投资人。综上所述,特请法院通知钱钱金融公司、于雪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公正判决,驳回银凤娟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广州银联公司的合法权益。", "于雪银未到庭,但提供书面意见述称:于雪银曾在钱钱金融公司就职,负责人事管理工作。银凤娟2014年9月在该公司办理了银行卡授权并购买了理财产品,2015年9月该产品到期,钱钱金融公司按照合同规定如期返还了本金及利息。收到本金及利息后,银凤娟打电话给我说她还想买理财产品,并让我跟业务员经理韩一(银凤娟原单位同事)协商将业务员提成返还给她,同我通话的时候我们共同的朋友索玉清在场。我把电话放了免提,索玉清通话过程全部听到并给予证实,在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开庭时已出庭作证。之后韩一给银凤娟回了电话,2015年10月银凤娟给我打电话说要再次买理财产品并再次请我同韩一说返还业务员提成,她自己不好意思和韩一说,我就让韩一再次给她回了电话,事后韩一将两次业务员提成以现金的形式给我,我用手机银行转账给了银凤娟,银行流水可以证明。2015年11月28日,我与银凤娟共同的朋友王晶生日,我们都去了生日晚宴,在赴晚宴前韩一将两份合同交给我,让我转交给银凤娟,在晚宴过程当中我将合同转交给了银凤娟。银凤娟收到合同并无任何异议。在场十余人都可作证,在晚宴过程中银凤娟也和朋友提到她买了理财产品,在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开庭中王晶已出庭作证,证明该事实。2016年5月钱钱金融公司被北京朝阳经侦部门进行刑事调查。该案件已经判决完毕。"], "court_find_out_1st":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银凤娟在建行长春双阳支行开设账户,卡号为×××。2014年9月19日、10月23日银凤娟通过于雪银在钱钱有限公司分别购买了各10万元的理财产品,期限为一年,上述理财产品的划扣均是银凤娟授权钱钱金融公司委托广州银联公司在银凤娟建设银行账户以“自定义钱钱金融其他费用SA”的名义划扣至广州银联公司,再由广州银联公司划扣至钱钱金融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2015年9月21日第一笔理财产品到期后银凤娟收回本息113500元,当日,银凤娟(非银凤娟本人签名)与钱钱金融公司签订《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银凤娟向钱钱金融公司购买“财富宝365T”理财产品,投资金额为10万元,投资期限为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1日,银凤娟建设银行账户中当天显示以“定义钱钱金融其他费用普通代扣”的名义划扣10万元至广州银联公司;10月23日第二笔理财产品到期后银凤娟收回本息113500元,当日,银凤娟(非银凤娟本人签名)与钱钱金融公司签订《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银凤娟向钱钱有限公司购买“财富宝365T”理财产品,投资金额为16万元,投资期限为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5日,当日,银凤娟建设银行账户另有3笔转账存入记录及1笔转账支取记录,其中于雪银转入3750元,银凤娟本人两次共存入35000元,银凤影转账支取1500元,此时账户余额显示为161252.1元,随后,银凤娟账户即于当日显示以“定义钱钱金融其他费用普通代扣”的名义划扣16万元至广州银联公司。", "2016年7月4日,银凤娟以侵权责任纠纷为案由将于雪银、建行双阳支行诉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要求于雪银与建行双阳支行赔偿其人民币2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连带责任。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吉0102民初2421号民事判决,驳回银凤娟的诉讼请求。银凤娟不服,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吉01民终2037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2016)吉0102民初2421号民事判决,发回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重审。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重审过程中追加广州银联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7年9月4日,银凤娟撤回起诉。当日,银凤娟以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为由将建行双阳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建行双阳支行赔偿其人民币26万元及利息。", "于雪银原系钱钱金融公司工作人员。钱钱金融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德建、副总裁李永胜、销售员常乔珊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逮捕,公司其他相关人员亦被采取强制措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京0105刑初1197刑事判决,认定2014年4月至2016年5月间,于德建等人因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钱钱金融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钱钱普惠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钱钱财富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经营P2P项目为由,在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SOHO、吉林市、长春市、珲春市等地向843名投资人吸收资金1.3亿余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于德建等人判处一年至六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同时判决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发还投资人。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证实(2017)京0105刑初1197刑事判决书(于德建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另附的投资人名单中包括投资人银凤娟(身份证号×××,投资金额26万元)。", "2014年1月8日,广州银联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签订《银企直联代收代付业务协议》,广州银联公司具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钱钱金融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9日和2015年4月8日与广州银联公司签订《代收业务合作协议书》,协议期限均为一年。", "宣判后,银凤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吉0112民初1043号判决书;二、依法改判建行双阳支行、广州银联公司、于雪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银凤娟人民币26万元本金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期间贷款利率计息,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至今。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引用已经被撤销未生效的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6年吉0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仅可以引用生效的法律文书作为审判依据,该判决已被撤销,不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上诉人未委托授权给任何人对自己的建设银行账户账款代扣的权利,且当庭出示两份委托授权,已经查明并非上诉人本人签字,原审法院在已经证明两份委托授权并非上诉人本人签字的情况下,严重违反证明案件事实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原则,枉顾事实和法律。于雪银作为钱钱金融的员工,本身其就是钱钱金融的非法吸收存款的工具,(2017)京0105刑初1197号刑事判决卷宗已经明确体现作为员工于雪银可以挣得提成,于雪银极有可能未经过上诉人授权,私自将上诉人存于建设银行卡内资金转入钱钱金融,进行非法吸储,原审法院推断于雪银处分上诉人资金经过上诉人同意,全凭主观臆断,造成了上诉人的财产损害。原审法院错误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下发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法律规定》,该规定第七条所指的应当是银凤娟与钱钱金融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涉及非法集资,应当中止审理,而非银凤娟与建行双阳支行、广州银联公司的法律关系受刑事法律关系调整。银凤娟与建行双阳支行为储蓄合同关系,与广州银联公司为错误代扣侵权法律责任关系。", "建行双阳支行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银凤娟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据现有资料显示,广州银联公司依据与钱钱金融公司签订的《代收业务合作协议书》接收钱钱金融公司向银凤娟银行卡账户发起的26万元扣款指令;广州银联公司又依据与建行广州东山支行签订的《银企直联代收代付业务协议》建立银企直联代收代付渠道接入到建行系统中,将建行系统中银凤娟银行卡账户购买理财产品的26万元款项划转至广州银联公司指定清算账户;再由广州银联公司将清算账户中26万元代收款项划入钱钱金融公司指定账户。建行双阳支行仅是银凤娟银行卡的开户行,不是银凤娟购买钱钱金融公司理财产品交易结算通道的建立者,也未参与交易划款过程,对具体交易情况并不知情。银凤娟明知并自愿投资于钱钱金融公司高风险理财产品,建行双阳支行未参与划款过程、未建立划款通道、未违反银行机构应承担的任何安全保障义务,无权要求建行双阳支行对钱钱金融公司所发生的投资风险负责。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向双阳区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证实(2017)京0105刑初1197号刑事判决书(于德建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另附的投资人名单中包括投资人银凤娟(身份证号×××,投资金额26万元),其损失应通过刑事退赔途径解决,与建行双阳支行无关。其他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 "广州银联公司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银凤娟2014年两次在钱钱金融公司购买理财产品,并如期收回本息。2015年9月21日和2015年10月23日银凤娟建设银行账户的两笔划扣款共计26万元,均是以“定义钱钱金融其他费用普通代扣”的名义划扣至广州银联公司,银凤娟表示该两笔款项被划扣时其并不知情,亦没有授权任何人对其账户存款进行划扣,因此建行双阳支行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庭审双方出示的证据,虽然购买以上两笔理财产品的《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非银凤娟本人签字,但银凤娟表示划扣款项所使用的建设银行卡系自己的主卡,其主要是用此卡进行经济交易往来,亦承认在2015年9月21日第一笔钱10万元被划扣之后的三四天即知道了该事实,并告知于雪银不再投资了。倘若其上述主张成立,于雪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在没有银凤娟授权时替其购买理财产品,通过后台操作擅自在其账户划扣款项所应承担的风险及责任,那么于雪银10月23日在没有银凤娟授权的情况下再次替银凤娟购买16万元的理财产品则明显不符合常理:其次,根据庭审中对银凤娟的询问以及于雪银经过公证的与银凤娟的聊天记录显示,银凤娟在2016年4月份已经知道其投资的钱有不能回本的风险,5月份已经知道钱钱金融公司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且其对该事的进展情况极其关注,并主动配合于雪银向公安机关递交材料及非其本人签字的《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而银凤娟在庭审中对其在聊天记录中一直主动关注钱钱金融公司刑事案件进展情况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该聊天记录能够表明其对本案讼争的两笔款项系其投资款是认可的;再次,在2015年9月21日第一笔回款被扣划后至2015年10月23日第二笔回款被扣划,银凤娟建设银行账户内存在多笔交易流水,其对自称为主卡的账户内存款的变动情况应为明知,但却没有报警,而在2015年10月23日第二笔存款被划扣以后,银凤娟主张其曾经向多个公安机关报案,但却无法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报案材料,直到2016年6月30日于德建等人被逮捕后,同年7月4日银凤娟才诉讼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距离2015年10月23日第二笔款项被扣划已近10个月,这明显有悖于生活常理及交易习惯,而其在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的诉状中已经承认知道26万元钱款的去向,则其关于在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撤回起诉后又诉至本院的理由显然过于牵强,最后,本案涉案款项26万元及相关事实已经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刑初1197刑事判决所确认,该判决已经确定了赔偿义务主体,亦确定银凤娟系投资人,银凤娟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对此事应为明知,这进一步说明银凤娟对本案讼争款项被划扣的过程是认可的。综上,结合本案全部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认定银凤娟在讼争的26万元款项被划扣之前曾口头授权于雪银帮助其继续购买理财产品,并对后来非其本人签字的《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予以认可的可能性远远大于未授权的可能性。其他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 "于雪银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银凤娟已经自认授权委托书的签字不是于雪银签署,本次二审诉称于雪银伪造签字无事实依据;2.银凤娟称于雪银进行转账操作没有事实依据,事实上在整个事件过程中,于雪银只进行了向钱钱金融公司转达银凤娟购买理财产品的意思表示,以及将合同转交给银凤娟。银凤娟的损失于雪银没有过错;3.本案已经由刑事判决确定偿还主体,依法人民法院不应再予受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court_consider_1st":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待证事实实行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法院依据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进行全面客观的审核,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银凤娟对涉案款项被划扣是否授权,是否应由建行双阳支行承担赔偿责任。首先,银凤娟2014年两次在钱钱金融公司购买理财产品,并如期收回本息。2015年9月21日和10月23日银凤娟建设银行账户的两笔划扣款共计26万元,均是以“定义钱钱金融其他费用普通代扣”的名义划扣至广州银联公司,银凤娟表示该两笔款项被划扣时其并不知情,亦没有授权任何人对其账户存款进行划扣,因此建行双阳支行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庭审双方出示的证据,虽然购买以上两笔理财产品的《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非银凤娟本人签字,但银凤娟表示划扣款项所使用的建设银行卡系自己的主卡,其主要是用此卡进行经济交易往来,亦承认在2015年9月21日第一笔钱10万元被划扣之后的三四天即知道了该事实,并告知于雪银不再投资了。倘若其上述主张成立,于雪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在没有银凤娟授权时替其购买理财产品,通过后台操作擅自在其账户划扣款项所应承担的风险及责任,那么于雪银10月23日在没有银凤娟授权的情况下再次替银凤娟购买16万元的理财产品则明显不符合常理;其次,根据庭审中对银凤娟的询问以及于雪银经过公证的与银凤娟的聊天记录显示,银凤娟在2016年4月份已经知道其投资的钱有不能回本的风险,5月份已经知道钱钱金融公司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且其对该事的进展情况极其关注,并主动配合于雪银向公安机关递交材料及非其本人签字的《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而银凤娟在庭审中对其在聊天记录中一直主动关注钱钱金融公司刑事案件进展情况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该聊天记录能够表明其对本案讼争的两笔款项系其投资款是认可的;再次,在2015年9月21日第一笔回款被扣划后至2015年10月23日第二笔回款被扣划,银凤娟建设银行账户内存在多笔交易流水,其对自称为主卡的账户内存款的变动情况应为明知,但却没有报警,而在2015年10月23日第二笔存款被划扣以后,银凤娟主张其曾经向多个公安机关报案,但却无法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报案材料,直到2016年6月30日于德建等人被逮捕后,同年7月4日银凤娟才诉讼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距离2015年10月23日第二笔款项被扣划已近10个月,这明显有悖于生活常理及交易习惯,而其在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的诉状中已经承认知道26万元钱款的去向,则其关于在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撤回起诉后又诉至本院的理由显然过于牵强;最后,本案涉案款项26万元及相关事实已经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刑初1197刑事判决所确认,该判决已经确定了赔偿义务主体,亦确定银凤娟系投资人,银凤娟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对此事应为明知,这进一步说明银凤娟对本案讼争款项被划扣的过程是认可的。综上,结合本案全部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认定银凤娟在讼争的26万元款项被划扣之前曾口头授权于雪银帮助其继续购买理财产品,并对后来非其本人签字的《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予以认可的可能性远远大于未授权的可能性。建行双阳支行虽作为银凤娟银行卡的开户行,但本案讼争款项的划扣系银凤娟授权第三方自愿购买理财产品的结果,与建行双阳支行无关,银凤娟以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为由要求建行双阳支行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银凤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银凤娟负担。"], "court_find_out":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1.银凤娟二审中明确,其要求建行双阳支行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系因为建行双阳支行没有划款依据,其对转账操作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违反了审核转款人身份的谨慎义务。2.2016年6月30日,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出具《立案告知书》,载明:“王莉晖、于雪银:20160630长春市南关区钱钱财富管理(北京)长春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我局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现已于2016年6月30日依法立案。”2016年9月13日,于雪银前往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对其与银凤娟微信聊天记录进行证据保全。根据该聊天记录显示,于雪银曾于“王晶过生日时”规劝银凤娟“撤出来”,但银凤娟未撤出。银凤娟持有“合同”,并委托于雪银将其持有的包括“合同”在内的材料上交给公安机关。"], "court_consider": ["本院认为:关于建行双阳支行应否向银凤娟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虽然两份《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中并非银凤娟本人签字,但根据各方当事人一审的陈述、银凤娟与于雪银的微信聊天记录、《公证书》、《立案告知书》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刑初1197刑事判决等证据能够认定银凤娟口头委托于雪银帮忙办理购买钱钱金融公司理财产品的事实,因银凤娟于2014年在钱钱金融公司购买理财产品时曾对钱钱金融公司进行过签约授权,输入了相应的银行卡密码,致使广州银联公司与该银行卡相关银行建立的接口进行了密码验证,并成功扣款,故在银凤娟2015年再次购买钱钱金融公司理财产品时,广州银联公司根据钱钱金融公司的指令扣划银凤娟建行账户内款项并无不当。在扣款过程中,建行双阳支行无过错亦无违约行为,原审未支持银凤娟的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judge_result":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银凤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court_office": ["审 判 长 白业春", "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 "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 "judge_date":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court_assist": ["书 记 员 高 源"], "keys_order": ["base_info", "party_info", "trial_process", "party_a_request", "reply_1st", "court_find_out_1st", "court_consider_1st", "court_find_out", "court_consider", "judge_result", "court_office", "judge_date", "court_assi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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